关于公开征求道真自治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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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道真自治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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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自治县财政局

关于公开征求道真自治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行为,明晰国资监管与企业运营权责边界,强化资产全流程管控,有效防范国有资产流失,切实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结合我县国资监管工作实际,道真自治县财政局组织编制了《道真自治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进一步提升《办法》的科学性和可实施性,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询意见建议。

一、公示时间

2026年7月8日—2026年7月23日,共15天。

二、意见建议反馈渠道

公示期间,您可通过邮寄信件、发送电子邮件、拨打电话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信封封面或邮件标题请注明“道真自治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字样。

邮寄地址:道真自治县财政局;

电子邮箱:2452269298@qq.com;

联系电话:0851-25820850。

本次公示内容为《办法》公示稿,《办法》内容以最终批复文件为准。

热忱期待您的参与,感谢为《办法》建言献策!

道真自治县财政局

2026年7月8日


道真自治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监管企业资产管理,明晰管理权责关系,落实管理职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贵州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贵州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遵义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租赁管理办法》《道真自治县落实“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县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独资、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国有独资、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委托管理、代建代管的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中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合称为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出资人职责机构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企业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投资、抵押、担保、债权债务核销、评估、产权纠纷调处、收益等监督管理;

(三)负责建立和完善企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四)负责制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目标,督促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

(五)负责资产报废审批、备案及监督管理;

(六)向本级人大、政府和上级国资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本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企业资产经营管理工作,监督和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和所属子企业的资产经营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企业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清产核资、资产处置、抵押、担保、收益上缴、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基础管理

第六条  企业管理使用的各类资产,要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规范有序、动态反映、全面详尽、真实准确”的原则,健全资产管理使用制度,做好资产的登记、处置、交易、收益管理,真实反映资产的价值。

第七条  对委托管理的资产,委托方承担资产权属监督管理责任,受托方承担资产运营安全责任。注入企业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和企业代建(实施)的公益性资产,按“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由经营使用单位进行日常管理。

第八条  产权管理。企业应及时对本企业所有的国有资产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新购置资产,应无产权争议或瑕疵,相关费用缴清的情况下,原则上应自购买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相关产权登记手续。调入国有资产,应无产权争议或瑕疵,相关费用缴清的情况下,原则上应自取得资产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对已达到可使用状态且符合固定资产类的在建工程,原则上应在3个月内组织验收,5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并进行审计,审计决算后3个月内完善相关产权。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应在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经济责任审计等基础上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移交工作。新购入、调入资产办理产权及在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时遇到本条中固定的时限因特殊情况未完成的,由企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申请延期。

第九条  台账管理。企业应当建立资产基础信息台账,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账面价值、使用情况、抵(质)押信息、查封信息以及按照规定和要求的其他信息。资产台账应分类别建立,既有分类台账,又有汇总台账。对各类资产从配置、使用到处置等环节实行闭环管理,明确使用责任,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证、账卡、账实相符,确保资产有迹可寻、有账可查。

第十条  台账维护。企业应当定期对资产台账进行信息维护,包括但不限于经营状态、权证、抵(质)押、出租、查封等信息发生变更时,在次月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台账信息更新。

第十一条  资产清查。企业应当建立资产清查制度,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每年至少清查一次),固定资产清查要对实物进行全面盘点,对账、卡、证、物进行全面核对,以便真实地反映其实有数量、分布情况及使用状况。以下情况,应当对有关资产进行全部或部分清查: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五)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七)企业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信息化管理。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建立统一的企业资产管理信息化系统,包括但不限于资产基础信息、财务信息、经营信息、交易和处置信息等,逐步实现资产管理的基础功能、搜索检索功能、智能化管理功能、分析运用功能、宣传推广及市场化功能等。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  严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参照《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负责核准。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负责备案;经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监管企业负责备案,监管企业不得将备案权限向其所属企业下放。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三)对外投资;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资产转让(置换);

(六)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七)资产涉讼(租金类涉诉除外);

(八)无租赁底价的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需对外租赁,且周边无参考依据无法询价对比的;

(九)收购资产;

(十)接受非货币资产出资、接受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的国有产权(资产)无偿划转;

(三)监管企业与其直接或间接独资(全资)持股的企业之间进行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

(四)同一监管企业直接或间接独资(全资)持股的企业之间进行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

(五)拟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

第十七条  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进行;选聘采用非招标方式的,要出台有关制度明确适用情形及范围,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合法合规。选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但不限于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等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受监管部门处罚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四)与评估对象相关方无经济利益关系。

第五章   国有资产交易

第十八条  严格按照《贵州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交易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简称“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增资”)。县人民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监管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简称“资产转让”)。

第二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负责审核监管企业的产权转让及增资事项,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监管企业决定所属企业之间的产权转让和增资事项。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监管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策后,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批准:

(一)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以及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所属企业产权转让、增资事项;

(二)除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以及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所属企业外的其他重要子企业产权整体转让事项;其他重要子企业产权转让、增资后导致该企业控股权或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监管企业及重要子企业转让核心技术等重要知识产权,经监管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策后,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批准。除此以外的其他资产转让事项,由监管企业决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以下国有资产交易事项经监管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策后,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

(二)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的;

(三)县人民政府与特定投资方通过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或其他协议文本等方式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或形成利益共同体,由该投资方参与企业或其所属企业增资的;

(四)企业债权人将所持该企业债权转股权的(同一企业内部债权转股权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企业以下国有资产交易事项经监管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

(一)同一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

(二)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所属企业参与增资的;

(三)所属企业(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以及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所属企业除外)原股东增资,未导致该企业控股权或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

(四)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企业审核批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产权转让转让方或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六章  资产租赁

第二十六条  资产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含5年)。特殊情况经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延长,原则上不得超过10年,根据资产特性及市场需求,认为资产租赁期限确需超过10年的,需提交企业董事会集体审议通过并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备案,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到期后重新公开招租。

第二十七条  对外租赁资产应当建立租金适当增长机制,租期超过3年的,根据市场情况每一年或两年一个档期,分档评估确定租赁价格。承租人应在每个租赁期前支付租金。

第二十八条  企业账面价值100万元以上的资产对外租赁,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租赁标的情况通过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或自行开展周边市场价格走访调查确定租赁底价、租赁信息公告期:

(一)资产账面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按照公开、竞争和价高者得的原则,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公开进行招租。

(二)资产账面价值在100万元以上,或租赁期限超过5年的,须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招租。

(三)资产租赁信息应当公开发布,广泛征集受让方,账面价值在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资产租赁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账面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租赁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若在规定的信息公告期内未征集到意向承租方,可按每次降低10%以内的幅度设置新的租赁价格,重新发布资产租赁公告,重新公告的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租赁价格低于首次挂牌招租价格90%的,公告前企业应当报租赁行为批准单位同意。

第三十一条  企业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企业董事会集体审议通过,可以采取直接协议出租的方式进行:

(一)承租方为县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二)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之间的资产租赁。

(三)租赁给提供便民服务的公益性单位和项目。

(四)到期续租类资产参照当前市场价格租赁。

第七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是指企业将其资产采取托管、置换、抵押(不含融资抵押)、抵偿债务等处置资产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处置资产前,达到一定额度的,需履行审批程序后执行。

(一)资产价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内部决策后执行;

(二)资产价值在50-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公司内部决策后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

(三)资产价值在100-200万元(含200万元)的,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分管行业和分管财政的领导审核批准。

(四)资产价值在200-300万元(含300万元)的,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分管行业和分管财政的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审核批准。

(五)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上的,须按程序提交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相关费用后及时足额上缴县级国库。 

第八章  无偿划转

第三十五条  严格按照《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监管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监管企业共同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监管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监管企业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后按程序批准。其中:

(一)资产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

(二)资产价值在100-200万元(含200万元)的,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分管行业和分管财政的领导审核批准。

(三)资产价值在200-300万元(含300万元)的,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分管行业和分管财政的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审核批准。

(四)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上的,须按程序提交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监管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由监管企业批准并抄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实施无偿划转:

(一)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发展规划的;

(二)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三)无偿划转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四)被划转企业或有负债未有妥善解决方案的;

(五)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第九章  资产报废

第四十条 报废是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或者经主管部门、专业机构、行业专家鉴定,对因技术落后淘汰、无法维修、无修复利用价值,或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无法满足企业生产经营与运营管理需要的企业国有资产,依规开展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企业已达规定使用年限但性能完好、仍可正常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规范合理使用,不得随意提前报废。

第四十一条 企业申请国有资产报废,须严格履行内部决策、逐级报批程序,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申请文件、企业董事会会议内部决策决议、资产原值凭证、权属登记证明及《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报废处置申请表》;

(二)行业主管部门、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行业专家出具的资产报废技术鉴定意见书及处置意见;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单项100万元以下的资产报废,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核准;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章  资产损失核销

第四十三条  严格按照《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  资产损失是指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债权及其他经济权利的损失,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待摊费用挂账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等。

第四十五条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发生事实损失的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务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核准同意,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经理办公会议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按照企业内部核准权限,需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确认的,应当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确认;

(六)根据企业董事会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上级企业(单位)批复及相关证据,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主管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损失财务核销。

第四十六条  不同类型的损失认定方式按照《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单项100万元以下的资产损失核销,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核准;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一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严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由企业会计报表和国有资产营运分析报告两部分构成。

(一)企业会计报表按照国家财务会计统一要求编制,并应当经过中介机构审计。

(二)国有资产营运分析报告是对本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及营运情况进行分析说明的文件,具体包括:

(1)企业国有资产总量与分布结构;

(2)企业国有资产质量、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分析;

(3)企业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及其原因分析;

(4)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5)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十条  每年4月底以前,企业应当在全面清理核实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并做好财务核算的基础上,按照统一要求认真编制并按时上报上一年度的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不得虚报、漏报、瞒报和拒报。

第五十一条  企业主要领导对本企业编制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企业应当按照统一规定认真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本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和国有资产营运信息。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严格按照《贵州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资产基础管理、资产评估、国有资产交易、资产租赁、资产处置、无偿划转、资产损失核销、资产统计报告等是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在管理过程中突出对重要流程的内部控制,不断完善企业内部控制系统,强化监管,逐步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确保资产安全、高效运行。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行为实行终身问责制度,强化责任追究。

第五十五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相关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违法行为将依法移交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

(一)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转让的;

(二)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相关资产的;

(三)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评估结果失真;或者未经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和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相关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隐瞒或截留处置资产和处置收入的;

(六)不按规定程序出租、出借资产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参考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资产管理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地址:http://www.gzdaozhen.gov.cn/xxgk/xxgkml/jcgk/zcfg/zcjd/202607/t20260713_906129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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