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初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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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初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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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初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地方立法工作质量,现就《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初稿)》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4年4月5日至5月5日

二、意见建议反馈

请将相关意见建议以信函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道真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并注明提出修改意见建议者工作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电话:0851-25821659

邮箱:1334130317@qq.com

地址:遵义市道真自治县尹珍大道300号

附件:《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初稿)》

道真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4月3日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初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合法权益,提升物业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原则】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遵循党建引领、政府监管、业主自治、专业服务、科技支撑、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职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县物业管理工作,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研究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职责】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管理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的相关政策措施;

(二)组织制定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监督管理物业招投标活动;

(四)负责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查验业务指导与备案、业主大会召开和业主委员会有关材料备案;

(五)监督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开展承接查验,监督物业配套用房、社区服务用房的移交和使用、物业服务人的移交;

(六)监督、管理、审批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七)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八)监督管理室内违规装饰装修活动;

(九)实施物业管理档案诚信制度,采集、记录、公示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

(十)制定物业企业管理和考核方案,牵头组织开展对物业管理项目的综合考核;

(十一)组织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学习和业务培训;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相关部门职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监督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督促住宅小区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对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烟花爆竹燃放、高空抛物、安防监控、宠物饲养等开展监督检查,处置因物业管理纠纷引发的围堵车库、大门、道路等行为,处置强行停放的大型车辆和危化物品车辆、阻碍交通和阻塞消防通道的车辆,处理交通事故等工作;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和停车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和监督工作,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物业服务用房的规划验收,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改变规划用途、拓展室外空间、楼顶加层、开挖地下室及其他违法搭(构)建建筑物等行为,查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等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

(四)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垃圾清运及处理,对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的指导和监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市政、市容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噪声污染和油烟、废气、污水等违规排放行为,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行为,查处占用和损坏公共绿化等违法行为;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查处无照经营、违规住房改商用房、虚假宣传等行为;

(六)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消防安全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查处损坏消防设施设备、占用消防通道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行业主管部门组建物业纠纷调解委员会,指导乡(镇)、街道、业主委员会处理矛盾纠纷。

生态环境、经贸、财政、民政、教育、卫健、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通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物业管理机构和物业管理专门人员;

(二)指导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督促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四)指导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人或建立自治性物业组织;

(五)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责任主体、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社区的沟通议事协商机制,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小区综合整治;

(六)督促做好物业服务人的交接;

(七)组织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

(八)指导社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提出初审意见,并对维修项目开展质量监督;

(九)牵头处理辖区涉及物业管理方面的信访矛盾纠纷;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居(村)民委员会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街道、乡镇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指导监督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日常工作,及时处理本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三)负责接受物业服务人退出预警报告,协调解决物业服务人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四)协助有关部门,参与并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五)协助街道、乡镇落实老旧住宅小区基本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六)发现违反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业主大会决定事项】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更换、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监事委员会成员;

(四)确定或者变更物业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五)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六)业主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

(七)筹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八)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九)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共有部分经营管理;

(十)在物业服务区域公共空间安装个人身份和生物特征识别设备;

(十一)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提交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尊重公序良俗,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业主代表】 超过300户的住宅小区,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的产生程序、工作规范等事项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

业主代表大会召开前,业主代表应当就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经业主确认后,在业主代表大会上如实反映。

第十条【首次业主大会经费来源】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按照物业服务区域规划核准总建筑面积0.3元/㎡标准,将筹备经费交至街道、乡镇设立的专用账户,业主大会筹备组按规定申请使用。一个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最高不超过10万元,最低不少于2万元。

第十一条【业主共有资金账户】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后,应当持备案证明依法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办理业主大会社会信用代码登记,开设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在共有资金账户中设立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补贴科目。

本条例施行前开设的业主委员会资金账户,按照规定依法变更为业主共有资金账户。

第十二条【监事委员会】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监事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监事委员会由3人或者5人组成,成员在非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业主中选举产生。监事委员会议事规则、成员的资格、任期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国共产党正式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离退休干部等业主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监事委员会成员。

第十三条【任职条件】 业主委员会成员、监事委员会成员应当为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公正廉洁、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

(三)具备履行职责的健康条件和相应的时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和监事委员会成员:

(一)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违反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的;

(三)本人、配偶以及本人和配偶的近亲属在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中任职的;

(四)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无理由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监事委员会成员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共同权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三)制定业主委员会财务、印章、会议、档案管理制度,并建立会议记录、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相关档案;

(四)拟定共有部分经营方案和共有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并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五)拟定物业服务人选聘、续聘、解聘方案并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六)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续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退出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七)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履行支付物业费等义务 ;

(八)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九)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和应双方业主请求的其他纠纷;

(十)接受住建等相关部门、街道、乡镇和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支持、配合有关方面依法履行职责;

(十一)组织、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公示内容】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事项,并将相关资料存档: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支情况;

(五)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明细;

(六)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七)业主委员会成员交纳物业费、停车费、专项维修资金等情况;

(八)业主委员会的履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事项应当持续公示;前款第二项的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前款第四项至第九项的事项,每年度至少公示1次,公示期不少于30日。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履职相关资料,并有权就公示内容及相关物业服务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禁止行为】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依法行使权利,拒不执行业主共同决定事项;

(二)擅自决定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人;

(三)擅自决定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管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业主共有资金管理使用等重大事项;

(四)挪用、侵占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等业主共有财产或者擅自改变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性质和用途;

(五)抬高、虚增、截留、挪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

(七)明示暗示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费、停车费或者其他应当由其个人支付的费用,索取或者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正当利益;

(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九)违反议事规则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十)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十一)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十二)拒不公示应当公示的内容;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业主委员会资格。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终止成员资格。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 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或任期届满3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由街道、乡镇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10日仍未组织的,由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乡镇的指导和监督下,参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关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的规定组建换届小组,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换届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选聘、续聘物业服务人;

(二)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三)其他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财产移交】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在街道、乡镇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予以移交。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产生之日起10日内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乡镇指定单位代为保管,指定单位可以是居(村)民委员会或者街道、乡镇内设物业管理机构。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成员资格终止或者被罢免的,应当在终止或者罢免之日起3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

拒不移交的,由街道、乡镇责令移交,有侵占公共财物、隐匿会计账簿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 建立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制度,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列支,业主委员会所有成员均应配合。

第二十条【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撤销途径】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街道、乡镇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要求撤销,拒不撤销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第三章  建设单位职责

第二十二条【交房条件】 对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

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物业交付之日起15日内报告住建部门、街道、乡镇。

第二十三条【承接查验】 物业服务人与建设单位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并作记录,对承接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由物业服务人复验并记录。未进行承接查验的,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查验不合格的物业。

物业服务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承接查验情况和建设单位整改情况,并书面报告住建部门。

建设单位在办理承接查验时,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承接查验协议应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住建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承接查验规范,明确承接查验具体标准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专业经营设备移交】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已投入使用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尚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设施设备,其维修、养护、更新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不得从物业服务费和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物业用房和社区服务用房】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及时提供物业服务用房和社区服务用房。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物业服务用房规划在后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本期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提供符合使用标准的物业服务用房。社区服务用房在建设完成后交付物业所在社区。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在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

 第二十六条 【物业保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质保期内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风险隐患的,住建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退出】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人退出的,新物业服务人进入前,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管理服务责任。

建设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承担相应管理责任的,前期物业服务人退出前60日,应当书面告知业主、街道、乡镇。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乡镇应当在物业服务人退出前,组织成立业主大会,决定管理模式。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由街道、乡镇组织物业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建设单位优惠物业服务费】 建设单位出售房屋时,不得以实际支付以外的任何形式向房屋购买人优惠、减免、赠送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禁止建设单位出售业主公共部分】 建设单位出售房屋时,不得出售或变相出售属于业主共有物业配套用房和公共部分面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房屋购买人赠送属于业主共有的楼顶、公共绿地、架空层、地下层等公共部分面积。

第三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车位租赁费标准按照发改部门发布的指导价确定。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人资格】 物业服务人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相应从业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专业能力。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卫生保洁、安全保障、绿化养护、秩序维护等物业服务;

(二)依法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电梯、消防设施及其它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登高操作场地实施管理,按要求施划标识标线,设置永久性提示标牌;

(三)建立日常管理档案及共有部分的资料档案;

(四)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五)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六)对违法建设、违规装修、违规出租房屋、私拉电线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进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七)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八)配合相关主管部门、街道、乡镇和居(村)民委员会,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九)按照规定每年公布物业费收支情况;

(十)法律、法规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信息公示】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二)物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三)电梯、消防等公共设施设备维修保养情况;

(四)上一年度共有部分收益收支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档案管理】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保存下列档案资料:

(一)业主档案;

(二)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三)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四)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消防设施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五)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六)移交物业期间形成的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五条【物业合同备案】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15日内,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报自治县住建部门备案,同时报送街道、乡镇。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禁止行为】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终止物业管理服务;

(二)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串通,损害业主利益;

(三)泄露、非法出售业主信息;

(四)撤退时不按规定移交资料和财物;

(五)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将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设备委托给非专业服务企业维修和养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与调整】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加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方式,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标准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发改部门会同住建部门依法制定政府指导性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每3年对收费标准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收费标准。前期物业和政府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

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根据政府指导价,结合物业服务要求在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调整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

物业行业协会在住建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定期发布物业服务价格监测信息,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在协商物业服务费用时参考。鼓励物业服务人向业主提供增值服务。

第三十八条【长期空置房物业费】 住宅物业交付后未装修入住,空置六个月以上的,物业服务费应当减收。办理空置的程序和具体减收比例由发改部门会同住建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监管和考核】 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的监督管理,建立物业服务评估制度,定期对物业服务质量和业主满意度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四十条【物业使用禁止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行为:

(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擅自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三)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间,擅自改变房屋外观,在非承重墙上开门开窗;

(六)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八)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

(九)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故意占用、堵塞小区出口、道路,阻碍交通通行,违规停放大型车辆、危险化学品车辆;

(十一)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圈占(遮挡)消火栓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二)利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私拉电线为电动车充电;

(十三)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四)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十五)饲养宠物随地大小便;

(十六)在工作日的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之间以及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在住宅内进行产生噪音和振动的装修作业;

(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或者报告后,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有监管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

第四十一条【设施权属】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中确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产权车位、人防车位、公共车位,含商业综合体的项目,应当明确住宅与非住宅区域停车位数量、位置。

新建住宅小区规划时应当配置电动车充电设施设备,分期建设的应当按照比例分别配置,满足住宅小区业主需要,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四十二条【公共收益管理使用】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利用业主的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或者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利用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产生的公共收益应当单独列账,公共收益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归全体业主或者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

鼓励业主大会将公共收益用于电动车充电桩(棚)、机动车停车位、监控设备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四十三条【维修资金交存】 新建商品房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两年后仍未出售的,其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建设单位缴存,售出时再向业主收取。

城市征收拆迁安置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纳拆迁安置经费预算,并在拆迁安置房屋建设完成后足额划转至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保存。

第四十四条【装修告知签约制度】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并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垃圾堆放和清运、施工时间等内容。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现场的巡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住建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项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项规定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强制执行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以虚假形式优惠、减免、赠送物业服务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指引】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城镇区内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自建房、单位集资房等住宅区和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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