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道真自治县历史文化名镇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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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真自治县历史文化名镇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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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道真自治县历史文化名镇 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通告

根据县政府工作安排,按照现行相关政策,我局拟定了《道真自治县历史文化名镇 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4月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住建局。

联系电话:25821647

电子邮箱:532529797@qq.com

通讯地址:道真自治县住建局邮编:563500。

附件:道真自治县历史文化名镇 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道真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3月14日


道真自治县历史文化名镇  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真自治县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传承红色基因,赓续优秀传统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遵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真自治县历史文化名镇的规划、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对象是以黔北地域文化特色历史文化名镇的整体格局与风貌以及相关的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古树名木、传统地名、传统村落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须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关系,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镇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建筑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应将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做好经费保障;并通过购买服务、设立片区保护管理组织等方式,并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保护管理。

第五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审查报批、实施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文物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党史、档案、财政、教育、林业、旅游、地方志、应急管理、消防、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或者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委员会设立专家顾问组,由规划、文物、建筑、宗教、旅游、民俗、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保护名录、保护规划、技术规范标准等事项的论证和评审。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历史文化名镇、历史建筑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等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资金;

(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保护资金使用范围

(一)抢救、修缮濒危历史文化名镇中的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

(二)奖励在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监督检查,定期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条  因历史文化名镇保护需要,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建筑实行保护名录制度。县人民政府应当分类制定历史文化名镇、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权属、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保护对象的申报、认定、批准、退出以及保护名录的公布程序,由县人民政府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一年内制定。

第十二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六个月内,由县人民政府组织设置完毕。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文化信息等内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外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或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对县域内的历史文化资源开展普查或者进行征集;对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线索应当立即组织核实,具有保护价值的,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预先保护对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预先保护对象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明确保护责任。

第十四条  地域特色文化遗产是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的重点,具体包括:茶文化、尹珍文化、民族民俗文化等其他地域特色文化遗产。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范围为保护规划确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

新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镇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制定保护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工作任务,落实保护责任和具体措施,推动保护规划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责任人是其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损毁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通道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是其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所有权权属不清的,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街道办事处是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建筑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二)根据修缮技术规定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修缮;

(三)保障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通道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周边的景观环境,保持原有的空间格局与尺度,不得改变街巷肌理; 

(二)保持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原有的高度、体量、风格及色彩等;

(三)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 

(四)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镇的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要求,其高度、形式、体量、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风貌特色相协调; 

(五)保持历史文化名镇内部道路通畅,倡导慢行交通,设立步行道路,严格限制机动车进入核心保护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除文物保护单位外的建(构)筑物,应当进行分类保护:

(一)对历史建筑,可以修缮、改善,鼓励根据不同历史建筑的特点进行不同形式的活化利用;

(二)对传统风貌建筑,在不改变外观风貌的前提下,可以修缮、维护,改善内部设施,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

(三)对其他建(构)筑物,与历史风貌无冲突的,予以保留,并进行维修、改善;与历史风貌有冲突的,应当予以改建或者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行为: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

(二)改变建筑外部造型、风格;

(三)在屋顶、露台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搭建建(构)筑物;

(四)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建筑物主体安全;

(五)装修、装饰沿街建筑外立面时,擅自增设门窗,占用街巷道路空间、沿街建筑外墙空间和庭院公共空间;

(六)悬挂、安装、设置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空间环境或者景观风貌造成破坏的各类广告、招牌、设施设备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周边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原有建筑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或者影响、破坏历史建筑景观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予以改建或者依法逐步拆除。

历史建筑周边不得新建妨碍历史建筑保护的生产企业,现有妨碍历史建筑保护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逐步迁移。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修缮技术规定,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修缮。

非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无力承担修缮责任时,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可以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给予补助,或者置换、收购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和修缮补助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在本办法颁布施行一年内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建立历史建筑保护员制度。对辖区内的历史建筑开展日常巡查管护存在交通不便等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保护员,加强对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优先安排并组织相关部门建设和改善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排)水、电力、消防等基础设施。

在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基础设施的,消防、住建、自然资源、交通、电力、燃气、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

第三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需要根据保护规划的要求开展环境整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整治方案。整治方案需征求有关管理部门、专家、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意见,经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委员会审查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镇的历史文化资源受到严重损害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提请县人民政府责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三条  在遵循保护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对历史文化遗址进行合理利用,推动文化旅游产业发展,但不得破坏当地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专题报告会、名家讲座、公益体验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普及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知识。

鼓励建立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化技术在重点文物的信息采集、建档管理、保真修复、传承展示中的运用。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历史文化名镇的业态布局,明确各类业态的构成比例,鼓励开展当地传统手工业、特色产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等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鼓励发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与历史文化名镇相关的历史沿革、风物特产、传统地名、环境风貌、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资源。

鼓励和扶持教育、研究等机构培养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专业人才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传徒、授艺。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文化资源禀赋,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创作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相关的文学、影视、戏剧、音乐等文艺作品。

第三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文化资源特点,将民族民俗文化资源、生态旅游资源及其他文化和自然资源相整合,指导和支持旅游企业拓展展示体系、优化旅游线路、提供优质旅游服务、推出特色旅游产品。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以下列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和利用:

(一)设立民间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开展地方传统文化研究、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三)展示、经营传统手工业;

(四)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师工作室、传习所等;

(五)开办文化客栈;

(六)开发文化创意产品,打造文化创意品牌; 

(七)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当不断优化红色干部培训体系,开展红色文化培训内容研究,科学设置红色文化培训课程,推动红色文化培训产业有序发展。

第四十二条  传承红色基因,应当尊重历史史实,禁止歪曲、虚构、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革命先辈和模范人物的事迹。

第四十三条 革命烈士和英雄模范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保持纪念设施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有损纪念设施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破坏、污损纪念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采取强制措施阻止违法行为继续发生;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报批、修改、公布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保障方案、整治方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历史文化名镇开展日常巡查保护或者未履行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安全监管职责的;

(五)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其他相关职责,导致道真县历史文化名镇、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受到严重影响,或者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的历史、艺术、文化等价值受到破坏性影响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风貌建筑,是指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外,具有一定建成历史,对历史文化名镇整体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构)筑物。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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