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道农(农安)不罚〔202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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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道农(农安)不罚〔202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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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道农(农安)不罚〔2025〕03号


当事人:严xx,男,仡佬族,身份证号:522125xxxxxxxxxxxx,户籍住址: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xx组,现住址: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xx乡xx小区xx栋xx号,联系电话:1302787xxxx。

当事人销售含兽药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一案,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称本机关)依法立案调查,本案已调查终结。

2025年7月18日,本机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工作人员依据《遵义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2024年遵义市农产品质量安监督抽查方案>的通知》对当事人在贵州的省道真自治县xx乡xx社区xx组饲养的鸡所产的蛋进行抽样检测,抽样单编号分别为DZJD2025216、DZJD2025217,样品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遵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检出DZJD2025216样品中含多西环素为210.3ug/kg、DZJD2025217样品中含多西环素为402.1u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GB 31650.1-2022)要求。2025年9月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DZJD2025216、DZJD2025217),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复检。2025年9月24日,本机关以当事人涉嫌销售含兽药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立案展开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在道真自治县xx乡xxx社区xx组饲养了70余羽鸡(其中大鸡40余羽、小鸡30余羽),饲养方式为散养。采样一周前(具体时间不详),当事人饲养的小鸡出现腹泻症状,当事人采用了中药治疗效果不明显,便将之前购买的兽药多西环素拌料投喂用于治疗小鸡腹泻,由于当事人养殖方式为散养,大鸡将拌有兽药多西环素的料喂食。2025年7月1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抽样的鸡蛋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遵义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检出样品中含多西环素分别为210.3ug/kg、402.1ug/kg,标准要求≤10ug/kg,判定不合格。          

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官网,“多西环素”未列入《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范围。

另查明,当事人鸡场在抽样检测时,蛋鸡数量少,抽样基数小,无销售,用于自食,未对社会造成危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制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当事人养殖的鸡群数量及未发现兽药多西环素的事实;

证据三、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鸡场的管理、经营、兽药的采购和使用情况;

证据四、《遵义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2025年遵义市农产品质量安监督抽查方案>的通知》遵市农发〔2025〕4号,证明本机关对当事人的鸡场内的产品抽样合法;

证据五、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单1份,检验报告2份,证明对当事人抽检的鸡蛋样品中多西环素项目含量不符合GB 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事实。

证据六、《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农业农村部公告250号)1份,证明“多西环素”未列入该清单范围的事实;

证据七、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xx乡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家庭比较困难;

证据八、道真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案审委员会讨论1份,证明当事人无主观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进行批评教育;

证据九、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代表执法主体适格性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按照《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原农业部公告第235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GB 31650.1-2022)的规定对家禽饲料中添加兽药多西环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对前款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的规定。

本机关于2025年11月0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道农(农安)告〔2025〕03号,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鉴于当事人在同一年度内系初次违法,对该批鸡蛋未进行销售,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由于当事人的饲养方式为散养,误食后产生的,无主观违法。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道真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案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进行批评教育,内容如下:

1.立即停止饲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兽药。

2.加强饲养的鸡群分栏饲养管理。

3.加强兽药管理,规范用药。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6个月内向正安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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