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道农(渔政)罚〔2025〕01号
当事人:刘xx,男,身份证号:522125xxxxxxxxxxxx,住址:道真自治县xx镇xx村xx组,联系电话:1532922xxxx。
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案情及违法事实:2024年6月28日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以道公(忠)诉字〔2024〕145号起诉意见书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当事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5年1月8日,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不诉〔2025〕6号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2025年1月14日,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道检刑意〔2025〕15号检查意见书,于2025年1月14日将该案移送至本机关作行政处罚,本机关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3年5月23日,当事人在道真自治县xx镇xx坝河段内使用渔网捕捞翘嘴、鳜鱼等十三斤渔获物,以15元每斤的价格出售,获利195元。2023年6月26日,当事人再次在道真自治县xx镇xx村xx河xx塘处使用渔网进行捕捞,于2023年6月28日被xx派出所查获,2023年6月29日立案侦查。经本机关工作人员对当事人捕捞的6尾渔获物及使用的渔网进行鉴定,渔获物共2.486斤,其中中华倒刺耙(地方名:青波)1尾,1.308斤,属鲤形目鲤科鱼类;鳜鱼(地方名:母猪壳)4尾,共1斤,属鲈形目鮨科;大鳍鱯(地方名:二胡子鱼)1尾,共0.178斤,属鲿科。以上渔获物均未列入国家及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9.84元,间接损失按直接损失的三倍计算为539.52元。当事人捕捞所使用的渔网1张,属《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文件规定的禁用渔具中的三重刺网。
另根据《农业农村部通告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号、《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做好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工作的通知》黔农办发〔2020〕47号、《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县所有河流禁捕有关工作的通告》(道府发〔2020〕25号)通告之规定,新民河属长江流域天然水域,自2020年9月1日0时起属禁捕水域,实行常年禁捕,禁捕期为10年。
主要证据:
一、人员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捕捞的地点为xx镇xx河段内xx处;
三、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4份,证明当事人捕捞的时间、地点、捕捞方法、使用捕捞工具的来源、捕获渔获物数量及获取违法所得195元的事实;
四、《刘xx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渔网认(鉴)定报告》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捕捞工具是禁用渔具中的三重刺网;
五、《刘xx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获物认定及其渔业资源损失评估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捕捞的渔获物均未列入国家及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9.84元,间接损失为539.52元,共计损失695.04元;
六、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立案决定书》(道公(忠)立字〔2023〕265号)1份、《起诉意见书》(道公(忠)诉字〔2024〕145号)1份,证明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将当事人涉嫌犯罪作出立案决定并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
七、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扣押决定书》1份、《扣押清单》1份、《销毁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捕捞的渔获物及捕捞所使用的渔网已由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并作出销毁处理;
八、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制作的《不起诉决定书》(道检刑不诉〔2025〕6号)1份、道检刑意〔2025〕15号检查意见书1份,证明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作相对不起诉决定并移送本机关作行政处罚;
九、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建档立卡户信息1份,证明当事人属于建档立卡人员(脱贫户);
十、《农业农村部通告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号)1份、《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做好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工作的通知》(黔农办发[2020]47号)1份、《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县所有河流禁捕有关工作的通告》(道府发〔2020〕25号)1份,证明道真自治县所有河流属长江流域天然水域,自2020年9月1日0时起属禁捕水域,实行常年禁捕,禁捕期为10年;
十一、 本机关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其代表执法主体合法。
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判定,本案当事人虽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和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小型网具等对渔业资源和生态危害较轻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并未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和禁用工具捕捞,对渔业资源危害较轻,依照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刘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xx不起诉,移交本机关作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贵州省农业农村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渔业篇,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轻微的处罚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物价值1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 2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于2025年3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道农(渔政)告〔2025〕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捕捞一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当事人属于建档立卡户,生活相对比较困难,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捕捞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玖拾伍圆整(¥195.00)元;
2.处罚款计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00元);
共计处罚没款贰仟壹佰玖拾伍圆整(¥219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机关财务室开具缴款码并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账号。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诉讼,也不履行义务,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3月20日
黔ICP备17007894号  
贵公网安备 52032502000022号  网站标识码5203250001
主办: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 承办: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运行管理:道真自治县政务服务管理局 运维电话:0851-25783406
(建议使用1920×1080以上分辨率及IE9+、Chrome、Firefox、360等主流浏览器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