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道农(渔政)罚〔2025〕 09号
当事人:韩xx(男,民族:仡佬族,身份证号:522125xxxxxxxxxxxx,联系电话:1778532xxxx;户籍住址: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xx组,现住址:道真自治县xx街道xx社区xx坡)。
案件来源:部门移送
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案,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立案调查。
2025年07月22日,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你于2024年4月至2024年8月分别三次在道真自治县xx镇xx村xx坝芙蓉江渡口河段使用渔网实施非法捕捞的违法行为作出《不起诉决定》道检刑不诉〔2025〕69号,2025年07月24日,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察意见书》道检刑行意〔2025〕36号将你实施非法捕捞的违法行为移送本机关。
现查明:当事人于多年前在重庆购买多副渔网准备实施捕捞,因个人原因购买的渔网长时间闲置。直到2023年5月开始,当事人使用购买的渔网在芙蓉江道真自治县xx镇xx村xx组河段内多次实施捕捞。2024年04月的一天,当事人在道真自治县xx镇xx村xx组芙蓉江渡口河段捕获渔获物2斤多。同年08月26日,当事人在道真自治县xx镇xx村xx组芙蓉xx沟(小地名)河段捕获渔获物6条。08月27日在道真自治县xx镇xx村xx组芙蓉xx沟(小地名)河段捕获渔获物2斤多,次日将所捕获的渔获物出售,获利140余元。
当事人捕获的渔获物(鳜鱼)共计6.2斤,属鲤科鱼类,未列入国家及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捕捞所得的渔获物市场价值为496.00元,直接损失价值496.00元,间接损失价值992.00元,共计损失1488.00元。
本机关将当事人捕获销售渔获物的获利140.00元认定为违法所得。
2024年9月9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捕捞使用的渔网进行鉴(认)定,均为三层刺网。经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名录》(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对比,7张渔网均属禁用渔具中的三重及以上刺网。
另查明:当事人捕获地点(东经:107.68457163,北纬:28.80981315)处芙蓉江河道真自治县xx镇xx村xx组河段,属芙蓉江大口鲶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芙蓉江河道真自治县xx镇xx村xx组河段,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属禁捕水域,实行常年禁捕。
上述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道检刑不诉〔2025〕69号1份,证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起诉;
证据三、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意见书1份,证明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将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移交本机关作行政处罚;
证据四、《道真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立案通知书》1份,证明本机关对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证据五、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对当事人的讯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捕捞的时间、地点、渔获物、使用的渔具及销售等事实;
证据六、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对严xx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渔获物的数量及销售金额等;
证据七、《渔具认(鉴)定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7张渔网均属禁用渔具中的三重及以上刺网;
证据八、韩xx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失评估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捕捞的渔获物品种、数量及造成的损失价值等;
证据九:道真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天然水域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捕捞的地点属禁捕水域,常年禁捕,禁捕期为十年;
证据十:关于调取道真自治县韩xx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相关证据的函1份,证明当事人捕捞使用的渔具;
证据十一、《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水域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号;农业农村部办公厅文件农办长渔〔2020〕3号;《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做好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工作的通知》黔农办发〔2020〕47号;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做好长江流域垂钓管理工作的通知;《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县所有河流禁捕有关工作的通告》道府发〔2020〕25号;
证据十二、道真自治县xx镇xx村村委会《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家庭困难;
证据十三、道真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调取证据的函1份,证明当事人捕捞使用的渔具和渔获物;
证据十四、当事人陈述申请1份,证明当事人家庭困难,请求减轻处罚;
证据十五、道真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案审委员会讨论决定1份,证明对当事人违法行政处罚予以减轻处罚;
证据十六、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2张,证明其代表的执法主体合法。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2025年10月2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 道农(渔政)告〔2025〕0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2025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因家庭困难请求减轻行政处罚。2025年11月11日经本机关案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使用渔网捕捞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非法捕捞的渔网2张,渔获物6.2斤;2.没收销售渔获物的违法所得壹佰肆拾圆整(¥140.00元);3.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圆整(¥1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贵州省农业农村厅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捕捞渔具:渔网2张,渔获物6.2斤,
2.没收销售渔获物的违法所得壹佰肆拾圆整(¥140.00元),
3.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圆整(¥1000.00元)。
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壹仟壹佰肆圆整(¥114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在本机关财务室领取《缴款通知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诉讼,也不履行义务,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11月14日
黔ICP备17007894号  
贵公网安备 52032502000022号  网站标识码5203250001
主办: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 承办: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运行管理:道真自治县政务服务管理局 运维电话:0851-25783406
(建议使用1920×1080以上分辨率及IE9+、Chrome、Firefox、360等主流浏览器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