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道农(渔政)罚〔202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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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道农(渔政)罚〔202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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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道农(渔政)罚〔2025〕04号


当事人:韩xx(性别:男,民族:仡佬族,身份证号:522125xxxxxxxxxxxx,联系电话:1512011xxxx;住址:道真自治县xx镇xx村xx组)。

案件来源:部门移送

当事人在禁渔期、禁渔区其他危害渔业资源行为的案件,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立案调查。

2025年05月14日,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派出所将当事人于2025年05月07日在道真自治县xx镇xx村xxx处使用视频竿进行垂钓捕捞的行为移送本机关。2025年05月19日,本机关以当事人在禁渔期、禁渔区危害渔业资源的活动立案展开调查。

现查明:2025年05月07日8点30分左右,当事人到梅江河流域xx河xx渡口对面下游xx米处用一根标注为“池王Cxx号”的视频竿进行垂钓捕捞,鱼竿长4.2米,悬挂有一颗钩宽约4cm左右的鱼钩。未捕获到渔获物。

2025年05月07日,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派出所民警对当事人捕捞使用的鱼竿进行了销毁。

上述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派出所警情移交单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捕捞经过、使用的渔具及对捕捞渔具的处理等情况;

证据三、《道真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立案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垂钓捕捞的行为本机关进行立案调查。

证据四、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垂钓捕捞的时间、地点及使用的渔具等事实;

证据五、《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水域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号;农业农村部办公厅文件农办长渔〔2020〕3号;《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做好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工作的通知》黔农办发〔2020〕47号;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做好长江流域垂钓管理工作的通知;《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县所有河流禁捕有关工作的通告》道府发〔2020〕25号;道真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天然水域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捕捞的地点属禁捕水域,常年禁捕,禁捕期为十年。

证据六、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2张,证明代表的执法主体合法。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贵州省渔业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重要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划定禁渔区或者划段设置常年禁渔区,并设立禁渔标志。划定禁渔区或者划段设置常年禁渔区和设立禁渔标志,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扎巢捕杀亲体和其他危害渔业资源的活动。禁止收购、销售在禁渔期和禁渔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

2025年06月2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 道农(渔政)告〔2025〕0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申请陈述、申辩,视为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依据《贵州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扎巢捕杀亲体或者其他危害渔业资源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销售、收购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之规定。依据《贵州省渔业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及《贵州省农业农村厅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警告;

2、处罚款人民币叁佰圆整(¥3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在本机关财务室领取《缴款通知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诉讼,也不履行义务,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07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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