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道市监行处(2025)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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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道市监行处(2025)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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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道市监行处(2025)23号


当事人:道真玉溪益春堂中医备案诊所

主体资格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92XXXX2

企业负责人:吴XXXX

主要负责人:韩XXXX

诊疗科目:中医科,内科专业******

有效期限: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5年11月3日

2025年3月6日,本局收到投诉举报线索,称在当事人店内购买到过期药品;2025年3月10日,经报领导审批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在本县玉溪镇尹珍大道县医院旁从事诊疗及药品销售活动,至案发时,当事人不能提供阿胶、鹿甲胶和龟甲胶药品的进购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2025年3月31日,本局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笔录1份,拍摄现场检查及证书相片5张,证明当事人销售阿胶、鹿甲胶和龟甲胶并收款的事实以及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证据二、2025年4月1日和4月8日,本局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销售阿胶、鹿甲胶和龟甲胶3种药品进货单据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4月8日,本局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营业员与当事人的聊天记录凭证,对销售阿胶、龟甲胶和鹿甲胶进行再核实。

证据四、2025年4月17日,本局对诊所营业员进行了调查,营业员对销售被投诉举报药品作了详细介绍,证明销售阿胶、龟甲胶和鹿甲胶且不能提供进货票据的事实。

证据五、2025年5月6日,本局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第三次询问,并观看了投诉人提供的购买药品视频,当事人承认销售阿胶、龟甲胶和鹿甲胶,但因拍摄的购买药品过程中途存在脱离视线时段提出了异议,否认销售的药品与视频最后呈现的超过保质期药品的同一性。

证据六、2025年5月6日,本局对营业员进行第二次调查,并观看了投诉人提供的购买药品视频,承认销售阿胶、龟甲胶和鹿甲胶,但因在她转身时拍摄药品离开视线过程而否认销售的药品与视频最后呈现的超过保质期药品的同一性。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询问人、被询问人、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对照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2025年5月6日,本案调查终结,按程序予以报批,经本局综合研判,认定当事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2025年5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道真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道市监行处告(2025)23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视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权。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留存合法票据,包括税票及详细清单,清单上应当载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批准文号、产品批号、剂型、规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内容。票据保存不得少于三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之规定,构成了购进药品未留存合法票据行为。

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专门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药品储存和养护、停止使用、报告等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通报道真自治县卫生健康局,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的顺延),携带本局决定书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罚单,将上述罚款缴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通过登录网址访问行政复议服务平台和通过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在线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六个月内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道真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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