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道综执15字第6号
当事人:道真县**镇**村中心卫生室。登记号:PDY09184752032512*****,住所:道真仡佬族自治县**镇**村街上;法定代表人:邹**,联系电话:180*****188。
当事人购进消毒产品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1年7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道真县**镇**村中心卫生室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中心卫生室处于正常执业状态,在进门右边的药房内有西药、中药若干,在电脑桌前的展示柜中有100ml酒精1瓶、100ml过氧化氢7瓶、100ml碘伏3瓶。检查资料时,当事人现场提供消毒产品进货单据3页,未能提供以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及《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本机关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道真县**镇**村中心卫生室于2020年11月24日购进100ml过氧化氢10瓶、2021年2月21日购进100ml过氧化氢30瓶、2021年4月8日购进100ml碘伏5瓶。以上消毒产品是卫生室给患者外伤清创、打针输液时消毒使用。以上消毒产品购入时均未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及《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等有效证明文件。综上所述,当事人购进消毒产品时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事实成立。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2021年7月26日提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用于证实处罚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2021年7月26日制作的执法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对法定代表人邹**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3页。用于证实以上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三:2021年7月26日提取的进货单据3页,用于证明当事人进购消毒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2021年7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相片4张,用于证明现检查当事人正常营业中和有消毒产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调查询问(执法、办案)人员、被调查询问人员、当事人签字或盖印认可。
本机关认为:其行为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给予其行政处罚。
2021年7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2021〕道综执15字第6号),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
依照《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单位7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伍佰元(¥5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拿上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道真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四楼计财保障股开罚没缴款书,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道真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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