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道)应急决〔2025〕17号
王XX(身份证号:61040419XXXXXXXXXX)
所在单位:陕西省XX有限公司
联系电话:150XXXXXXXX
家庭住址:陕西省XX市XX区XX镇
2025年7月13日12时23分许,道真自治县XX镇XX村在建XX水库XX施工标段XX隧洞1#支洞在开挖运渣过程中发生一起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20万元。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25年10月13日对《道真自治县在建XX水库XX施工标段“7·13”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道府复〔2025〕79号)。 经立案调查,道真自治县在建XX水库XX施工标段“7·13”事故是一起因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工人违规操作导致的一般场内车辆致害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陕西省XX有限公司(原陕西省XX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单位,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项目机构岗位配备不足,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隐患排查治理流于形式,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未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情况。王XX作为陕西省XX有限公司道真自治县在建XX水库XX施工标段项目部项目经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管理责任。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1.《道真自治县在建XX水库XX施工标段“7·13”事故调查报告》、《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道真自治县在建XX水库XX施工标段“7·13”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道府复〔2025〕79号)、以及王XX、王XX、李XX、孟X、李XX、孙X、申X、陈X的《询问笔录》,证明道真自治县在建XX水库XX施工标段“7·13”事故是一起因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工人违规操作导致的一般场内车辆致害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王XX作为在建XX水库XX施工标段项目部项目经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管理责任。
2.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王XX任项目经理的文件、王XX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证明被处罚对象王XX的主体资格。
3.王XX的《调查询问笔录》和2024年王XX的收入证明。证明王XX2024年的收入为人民币玖万玖仟伍百柒拾柒圆肆角贰分(¥99577.42元)。
以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规定,2025年11月17日,我局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道)应急告〔2025〕17号],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要求,决定对你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玖仟捌佰叁拾圆玖角柒分(¥39830.97元)。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开单,并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
202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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