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排污单位: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一、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申领、延续、变更排污许可证。
二、列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重点管理、简化管理范围的排污单位,在实际排污前应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http://permit.mee.gov.cn),申请排污许可证;列入登记管理范围的排污单位,应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应当申请延续,延续申请未经批准前不得排放污染物;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未按要求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未按要求填报排污登记表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三、《条例》施行前已实际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达到《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继续排放污染物。
四、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口、排放去向、排放浓度、排放总量等要求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并落实自行监测、公开排放信息、记录环境管理台账、提交执行报告等规定。违反《条例》规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按照《条例》相应条款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排污单位应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拒不配合检查或者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感谢各排污单位对我县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请你们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条例》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将竭诚提供优质服务,让我们携手共同守护好道真的碧水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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