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道综执01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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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道综执01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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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道综执01字第29号


肖XXX(性别:男,XXX族,XXX岁,身份证号:512XXXX8、联系电话:139XXXX9、住址:重庆市南川区XXXX村)

当事人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橡胶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8月12日下午7时左右,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党校对面棚户区改造项目里面擅用自身携带的天然气打火机将废弃橡胶波纹管(钢带波纹管)点燃,共五堆(共计两百斤左右),其中有三堆已燃烧(其中两堆在党校保安打招呼后当事人自己用项目部的水管扑灭,另一堆是道真消防队到场后消防队扑灭),有两堆未点燃。燃烧前未向任何单位报告。据当事人自述,是准备将橡胶波纹管(钢带波纹管)燃烧后的废钢作为废品卖;由于毫无环保和安全意识才这样做的,通过这次事件后,当事人保证今后再也不会这样做了的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依据有:

1、当事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2、现场照片一份两张,用于证明违法的事实及违法地点;

3、调查笔录1份3页,用于证明当事人在人口集中地区

焚烧橡胶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橡胶波纹管(钢带波纹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当事人在点燃三堆废弃橡胶波纹管后,听党校保安说会污染空气和引起火灾就立即用工地上水管浇灭两堆,并保证今后再也不会这样做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情形。

2024年8月16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24〕道综执01字第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其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人民币陆佰圆整(¥600.00元)的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在本机关财务室领取缴款码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道真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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