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确权决定书
道府行决﹝2006﹞1号
申请人:洛龙镇五一村民委员会万家坪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王太福,系该村民组组长。
申请人:洛龙镇五一村民委员会黄泥坎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王太福,系该村民组组长。
被申请人:聂友福,男,73岁,贵州道真人,住道真县洛龙镇五一村民委员会瓦厂村民组,务农。
被申请人:聂友林,男,62岁,贵州道真人,住道真县洛龙镇五一村民委员会瓦厂村民组,务农。
被申请人:姚学州,男,80岁,贵州道真人,住道真县洛龙镇五一村民委员会半坡村民组,务农。
2001年底,被申请人姚学州将木元堡荒山(本案争执地地名)的一部分(已开垦的8亩)以1000元的租金出租给本村大坪村民组村民肖德昌种植烤烟,随后,被申请人聂友福、聂友林也以木元堡荒山是其老业为由进行开垦(已开垦面积8亩),申请人万家坪组和黄泥坎组认为木元堡荒山是“四固定”时划给申请人的,历来是两村民组的放牧之地,因此与被申请人发生了荒山权属争议,要求政府明确争执地的权属。
申请人称:“四固定”时的方案是荒山荒坡随田土走,黄泥坎生产队因此分得了木元堡荒山,黄泥坎生产队于1980年6月被分为两个村民组即两申请人,1981年完善生产责任制时,木元堡荒山四周的土地全部是划给两申请人的农户,中间没有插入其他组的土地,按荒山随土走的规定,木元堡荒山仍就属两申请人所有,两申请人未把该荒山划到户,一直作为两组放牧的集体荒山使用,因此,木元堡荒山的使用权是两申请人的。
被申请人聂友福、聂友林称:1952年,聂友福(系聂友林之兄)去当兵,鉴于家庭生产生活十分困难,大队的杨德轩等人就说,把木元堡荒山的红籽刺林茅草坡拿给被申请人家作柴山,二人因此主张该荒山是其老业而开垦使用。
被申请人姚学州称:木元堡荒山以前是被申请人家的老业,在完善责任制时没有划到户,从“四固定”至今一直是荒山,因此,老业属于哪家的就属于哪家,被申请人有权开垦使用。
经查:“四固定”时,根据当时的政策和当地的实际,五一大队实行“荒山荒坡随田土走”,木元堡荒山由黄泥坎生产队管理和使用;1980年6月,黄泥坎生产队分成万家坪和黄泥坎两个村民组,木元堡荒山由两村民组共同管理和使用;1981年,该地完善生产责任制时未对木元堡荒山进行划分,仍就是两组的放牧地,四周的土地是划给两组的农户的;1998年实行土地二轮延包也未对木元堡荒山进行划分,在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前,一直是两组共同管理和使用的放牧地;2001年底,被申请人姚学州以争执地是其老业为由进行开垦,并以1000元的租金出租给本村大坪组村民肖德昌种植烤烟,2002年初,被申请人聂友福、聂友林两兄弟以木元堡荒山有一部分是1952年大队指定给他家的柴山为由也对其进行开垦,这样与申请人发生木元堡荒山使用权争议;2002年3月,申请人要求洛龙镇政府对争议进行处理,洛龙镇政府经过调查,认为此案涉及到四个村民组,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确权,本府收到报告后,由县国土资源局对该案进行调查和调解,2006年4月12日,国土资源局在征求调解意见时,由于申请人不愿调解,使调解无法进行,县国土资源局呈报了处理意见并要求本府作出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争执地现场图、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府认为:争执地在“四固定”时根据五一大队的“荒山荒坡随田土走”的原则,由黄泥坎生产队在管理和使用,1980年黄泥坎生产队分成万家坪和黄泥坎两个村民组后,在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中均未将争执地划分到户,一直是万家坪和黄泥坎两个村民组的放牧地,且三被申请人都不是万家坪和黄泥坎两个村民组的农户,开垦种植争执地既未得到申请人的同意,又不能提供个人拥有使用权的合法证据,因此,三被申请人不能对争执地进行开垦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1、木元堡荒地的使用权属万家坪和黄泥坎两个村民组共有;
2、聂友福、聂友林应停止耕种在木元堡荒山已开垦出的土地,姚学州对在木元堡荒山已开垦出的土地无使用权。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