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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道府行复〔20082

 

申请人:罗长友,男,仡佬族,28岁,住三江镇云峰村六角组,务农。

申请人:李青青,女,汉族,24岁,住址职业同上。

被申请人:道真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骆科强,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08511日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道人口计生征决字[200803]07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08523日向我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引用《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征收申请人5100元社会抚养费明显错误。其理由是《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相关证件到女方或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并没有规定公民只要生育第一个子女就得交纳社会抚养费,况且申请人生育一孩后已自行到被申请人单位县计生保健站作了结育手术和领取了保健证件,这充分证明申请人已按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履行了义务;罗长友与李青青在申请结婚时已年满27周岁,李青青已年满23周岁,申请人夫妇均系初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且还有生育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引用《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对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无法无据,系滥用职权,请贵府依法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于2008528日收到本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提交通知书》后。于200864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和作出该《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夫妇在2007810日生育第一个子女,2008219日才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先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子女的行为,是明显的非婚生育,生育第一个子女与办理结婚登记相差6个月。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时间应为6(个)月+12(个)月=18(个)月。又根据我县200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713元,平均每月为142.75元,应对申请人夫妇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为2569.50元,共计征收5139元。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对申请人夫妇分别征收2550元,共计征收5100元未超过征收标准。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是依法进行的。

经查: 2008222日,村级报告三江镇云峰村六角组申请人夫妇涉嫌非婚生育;2008223日立案,2008310日,三江镇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查明申请人罗长友,仡佬族,系农业户口,生于1980913日,申请人李青青,汉族,系农业户口,生于19841026日,2007810日(农业628日),申请人夫妇生育第一个子女罗广宁,未持一孩生育保健服务证,2008219日办理结婚登记, 2008年3月7日在县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施行上环术; 2008年4月13日,经三江镇计生办集体讨论,报镇领导审查同意,拟对申请人夫妇共征收5100元社会抚养费;20085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0851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于2008523日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决定书》。

另查明: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非婚生育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办理结婚登记后1年止,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时间应为12(个)月+12(个)月=24(个)月,而不是6(个)月+12(个)月=18(个)月。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夫妇生育第一个子女之后6个月才办理结婚登记,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通过立案,调查取证,集体讨论,领导审查同意,告知等程序作出的《决定书》,虽按18个月征收申请人夫妇社会抚养费5100元未达到按24个月征收6852元的标准,有不适当之处,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之规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无明显不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08511日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道人口计生征决字[200803]07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 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主办 --
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科  承办